|
1993年,中央办公厅《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对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权限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调整:
第一,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的人员范围扩大到正县(处)级干部及其他相当于正县(处)级干部。
第二,增加了下列单位为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审批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工作部门和人民政府厅(局)党组(党委),地(市)委组织部和人事局,县(市)委;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对外开放区内的地级省辖市和沿边、沿江对外开放的地级省辖市,除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局外,还可酌情增加外事、外经贸部门为审批单位;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理的
对外交往较多的事业单位党委,国有大型企业、对外交往较多的中型企业以及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党委。
第三,对常驻国外人员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常驻国外人员中,副省(部)级以上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地(厅)、司(局)级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审批;正副县(处)级干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授权的部门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审批;其他人员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有关厅(局)党组(党委),地(市)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各人民团体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驻外使、领馆,驻联合国机构和派驻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常驻人员仍按原规定办理。
|